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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解散诉讼的司法控制
【 发布时间:2010-03-26 】【字体

【内容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这一规定为股东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须的手段。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态度,在肯定这一必须的救济手段的同时,必须强调公司解散诉讼的司法控制,防止在目前的立法、司法背景下对这一解散请求权的滥用。公司解散诉讼案情较为复杂,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又过于抽象和原则,缺乏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对该条规定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全文共11956字

【关键词】公司解散 诉讼 司法控制 公司法

一、引言

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常认为,该条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当公司僵局出现,股东或董事会已无法召开或虽可召开但已无法形成决议;公司资产被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受损的状况持续存在;公司经营恶化,不再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等等,应当准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这也是股东退出公司并尽可能收回投资,避免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有效途径,为我国公司解散提供了诉讼依据。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解散的法理分类

在公司法理论上,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的公司财产清算行为被称为公司解散[1]。根据其产生原因的不同,公司解散可被分为自愿解散和非自愿解散。

1.自愿解散,指公司依照自己(或其股东)的意愿进行的自行关闭和清算。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非自愿解散,可细分为行政性解散和司法性解散[2]。

1)所谓行政性解散,是指公司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由有关机关依其职权采取措施予以解散。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司法性解散,简称司法解散,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对公司是否解散予以裁决的一种法律程序。

采用司法解散方式解散公司即为公司解散诉讼。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发生原因:公司僵局的存在

从宏观方面看,公司僵局不可避免地出现于市场中的某些公司。公司僵局表现为: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几时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就像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电脑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一样。

1、公司僵局的定义

对于公司僵局概念的界定,国内学者大都借鉴英美法的表述,而英美法系的成文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以明确的定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而《麦尔廉一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认为,公司僵局是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2、公司僵局的种类与后果

公司事务由股东会与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的僵局可以分为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前者是董事会在公司管理事务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后者是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

股东会陷入僵局包括三种情况:1)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也就是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凡事一意孤行,根本不召开股东会;2)在需要简单多数时,支持与反对的双方持股数量相同,因而无法通过任何一方的议案。3)在需要绝对多数时,关于某一事项的任一议案都没有有效多数的支持。

董事会陷入僵局是指董事会不能对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由于董事会决议通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因此董事会陷入僵局通常是指支持与反对意见的董事一样多时的情形,这时公司的一些经营决策往往无法进行。当僵局无法打破、长期持续时,公司将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该僵局,公司业务的执行将对股东普遍不利,从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陷入僵局状态时,不仅其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而且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除了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还影响公司外部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3]

3、公司僵局的成因

(1)有限公司的封闭性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股份一样的流动性。股东的出资就这样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

(2)资本三原则的规制

资本法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导致了任何公司一经成立,非经法定的程序,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出资,相当于资本实际上已被冻结,当出现公司僵局制度时股东无法通过改变出资来打破僵局,即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来随时增加或减少资本,获得“股东多数决”所需要的表决权,从而避免和打破公司僵局。

(3)合作初期双方的考虑欠缺

有些股东在初始合作时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等和约,或者囿于自身的法律素养,往往难以合理的预见到未来产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解决途径。但在分歧产生后双方彼此之间不再信任,很难坐在一起讨论公司自愿解散的事宜,从而使僵局持续下去。因此需要一种公司僵局处理制度来打破这种局面,维护弱势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依据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也成为我国法院受理股东诉求公司解散案件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解散的司法实践

公司解散诉讼实例:

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林植案是我国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审判的一起典型的公司解散诉讼案件。

1、案情

2004年11月29日,原告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奂公司”)与被告林植签订了《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欲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1万元,分期出资,双方各占50%股权。之后,原告美奂公司和被告林植依约分别缴足第一期出资2.5万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欲望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成立,被告林植为执行董事,原告美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子周伟为公司经理;营业执照上确定第二期出资15.5万元缴足期限为2005年12月21日,第三期出资的缴足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酒吧+法律、法规未禁止或未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在处理原告美奂公司与被告林植合作经营被告欲望公司的相关问题中,周伟作为原告美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2005年1月12日之前,被告欲望公司营业亏损。2005年1月12日,原告美奂公司和被告林植签订备忘录,确认亏损事实,并同意由被告林植负责与第三方合作对被告欲望公司进行承包经营;2005年1月13日被告林植与他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周伟作为原告美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5月15日,被告欲望公司在李昕承包经营期间仍处于亏损状态。2005年6月10日,原告美奂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欲望公司部分股权,授权周伟与樊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通知被告林植。被告林植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美奂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樊劲,但未表示将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原告美奂公司拟转让的股权。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11月25日,被告欲望公司经营处于停顿,期间仍需支付经营场所租金。2005年11月25日,在未经原告美奂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林植以欲望公司名义与南国春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承包方式交由南国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被告林植作为欲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05年11月,被告欲望公司经营活动报停,其公司经营场所由南国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使用。而被告欲望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每半年召开定期会议或根据股东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亦无股东会决议产生。由于被告林植和欲望公司未向原告美奂公司提供2005年1月13日之后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美奂公司对被告欲望公司2005年1月13日之后的具体经营情况也无法了解。因欲望公司的经营问题引发的诉讼,致使原告美奂公司与被告林植长期对簿公堂。

2、审判

对于该案件的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已处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境地。

(2)被告欲望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美奂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若不解散被告欲望公司,因经营困难造成的股东利益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故法院认为,原告美奂公司持有欲望公司50%的股份,具有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资格。鉴于被告欲望公司已无经营场所,且公司两股东长期对簿公堂,欲望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和正常业务活动均无法正常做出、开展,已经严重危及、损害原告美奂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被告欲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欲望公司的存续将造成原告美奂公司的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原告美奂公司要求解散被告欲望公司并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给予支持。[4]

一审宣判后,林植、欲望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司无法按法定程序作出经营决策,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美奂公司作为持有欲望公司50%股权的股东,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并因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公司解散诉讼之利弊分析

(一)公司解散诉讼之

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出现公司僵局时,在穷尽其他处理手段仍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公司解散诉讼是可选择的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5]

1、从公司的法人人格角度

关于法人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但无论其本质如何,法人在其成立之后即取得人格,该人格独立于发起人和股东的人格。作为法人的一种的“公司”,能否由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其理论上的一个难题是:公司在成立之后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股东能依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吗?

然而,事实上,法人制度的创立,是为了方便自然人在经济社会舞台上的运筹,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法人不能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当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所在。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共同投资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当然有权选择逃离自己设立的“经济监狱”,诉请司法机关解除这一投资合同,即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资。

2、从公司法理的角度

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此项请求权亦有充分理由:

1)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2)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3)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4)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如果股东不能以合理适当的理由退出公司或请求解散公司,不仅股东和公司物质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股东的精神也会受到不公正的折磨,其人格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进而会影响到市场的秩序和进步以及人们对自身价值的追求。

3、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角度

由于旧《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解散公司可以通过诉讼,因此,法院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大都采取回避态度。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条款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类似股东诉求解散公司以及日本、韩国的法律规定的精神,肯定了公司解散诉讼为股东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弥补了旧有立法的缺失,为许多处于水深火热中的小股东开辟了一个逃出“经济监狱”的合法出口。

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确立,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的干预,它开辟了股东权利救济的新大门,又彰显了司法倡导社会公平正义的崇高原则。

(二)公司解散诉讼之

公司解散诉讼请求权是各国立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这一点勿庸置疑。然而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衡平利益,法院一般不宜轻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其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1、解散公司诉讼的实施成本过高。

解散公司对于市场和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公司解散诉讼本身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公司的资产将以破产清算价格进行分配,与正常运转中的公司相比,这样的方式将导致公司资产的大幅贬值,股东和债权人都会因此受损。如果这种解散泛滥,还会使得国家税收来源削减,失业人群上升,而这些不利后果,最终都需要社会和市场来消解。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并没有沦落到需要破产解散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司法解散措施,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而言,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公司创立和发展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财富,如生产资本、营销渠道、商誉信誉和人力资源,都将付之东流。

2、用诉讼方法解散公司以解决公司僵局,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

1)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

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使得提起诉讼成为股东要挟公司权力机关的手段。在我国,同归于尽,损人不利己等非理性思维有着广泛的土壤。德国和日本公司法律虽然都规定了只有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但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仍无法加以有效限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

2)不合理地施惠于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1954年,美国勒多姆诉尼多夫公司案,是一起支配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来实现自己目的的典型案例。司法界从中得到的启示是,解散公司经常给一方造成严重的困难,所依据的准则却不确定。假如公司的控制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其为公司所创造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股东不能简单的抛开公司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请,则不合理的满足了其要求。[6]

五、公司解散诉讼的控制

基于以上对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利弊分析,为了防止新制度的矫枉过正,在《公司法》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供了终极的权利救济通道的同时,我们有必要对公司解散诉讼中允许解散的条件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定。

(一)实体方面的控制

1、实体上的限制-存在公司僵局或大股东的欺压行为

公司解散诉讼中,必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才符合予以判决解散的条件:

(1)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

(2)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在公司不尊重股东法定权利的各种行为中,比较典型的是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公司长期不分红;大股东从事关联交易;公司的董事尽由大股东选出,董事薪水吃掉公司盈利的全部或大部;大股东拒绝公司的其他股东查阅公司财务帐册;大股东拒绝小股东转让其持股股份,又不自行购进;公司逐年亏损或者近年亏损但是在往年累计利润的掩盖下、帐面上表现为盈利;股东之间的纠纷裂痕日渐加深,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

(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例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近一倍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2、程序上的限制——限定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救济途径的穷尽

(1)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笔者认为,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除应对《公司法》规定持股比例予以审查外,还应同时审查股东的持股时间,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

(2)由于公司解散诉讼是股东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对于其他救济途径已经穷尽的限制,也是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中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7]笔者认为,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法院才应当准许解散公司。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

A、决议无效之诉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导致决议无效的原因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序良俗,但不包括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B、决议可撤销之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导致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2)股东权益诉讼

A、账簿查阅权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B、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当然,“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必须是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院才应当给予支持。

(二)程序方面的控制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由于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因此,本诉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多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也应当允许其作为本诉的共同原告。

(2)被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目的在于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因此,本诉被告应当是公司。虽然原告与其他股东发生直接冲突,但其他股东的滥权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而且若原告胜诉,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应当列为被告。当然,原告若将该公司所有的其他股东也一并列为被告,考虑到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诉讼,特别是在组织清算过程中,其他股东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无不可。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原告以外的该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在本诉中应作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管辖。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系变更之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最好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案件受理费。可依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作为计收依据。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了赔偿数额,也可以以请求数额为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

4、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判决时,对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同时判决由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对于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同时判决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在股东的期限内组织清算。当然,诉讼双方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是必须审查认定并予以判明的,以便处分公司资产,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利于案件的执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之规定,原告可以防止损失因继续经营而扩大。

5、保全措施。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财产管理人保管公司帐目甚至监管公司业务,以防止公司和股东利益继续受到损害及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仍可基于其他理由提出公司解散之诉,败诉股东也可基于败诉后发生的新的理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6、法律后果。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乃变更之诉,即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后,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公司雇员、债权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六、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原则

(一)非解散措施优先原则

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本就是在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穷尽之后,才会提上日程。解散公司是一把双刃剑,个别股东也许会利用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以达成其不正当利益,因此,对于通过解散公司来彻底解决公司纠纷,法院更应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适度进行干预。在可能的情形下,用其他措施替代司法解散,以免给公司和股东造成不可回复的损害。[8] 例如,能够通过股东或其他人收买股份方式解决纠纷的,就不判决解散公司。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控股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虽然英国1985年公司法赋予法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庭最经常和最广泛使用的救济手段亦是要求收购存在争议的一方股东所拥有的股份。[9]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4项也规定了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的程序。[10]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解决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各国对于各种非解散的司法干预手段的立法设计,旨在采用较为缓和的多样化的方式,来解决因公司僵局而造成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种种矛盾,用能够为当事人股东接受的,尽可能保护更多当事人权益。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依靠充分的经验和智慧尽量化解纠纷,慎重处理公司解散案件。

(二)调解原则

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若采取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权益以有效保护,则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例如,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行为,可给予一定期限予以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而这需要法官进行公正的判断。

(三)严格控制原则

公司解散诉讼应当受到严格控制,原因是:首先,我国公司设立成本较高。如果法院优先使用解散公司的方法,则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其次,我国也可以采用替代性措施,让起诉的股东不是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而是其他的如转让股份的方式离开公司。因此,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法院不应当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七、结语

综上,在裁量能否解散公司时,法官必须慎之又慎,公司的存亡对公司法主体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关系甚大,只有在仔细权衡各种利弊后,在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仍不能弥补或恢复股东利益损失而这一损失又必须得到补偿的情形下,法官才可以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公司解散。以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为代表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诉讼体制如果得到切实而审慎的实施,能够促进大股东履行其对小股东负担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局面会有根本性的好转。把公司解散诉讼制度载入《公司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无疑都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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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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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R.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 李存捧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 最新日本公司法. 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4).

[7] 曹理.评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8] 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2004,(3)

[9] 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法学论坛,2006(2)

[10] 糜佳,林明生.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和程序效益最大化——一种实用主义的视角.福建法学, 2006(1)

[11] 龚鹏程.论公司司法解散——对修订后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思考.南京社会科学, 2006(5)

[12] 秦勇,李凤霞.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商场现代化,2005,(6).

[13] 郭文婧.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评析.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

[14] 郑言. 试论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烟台教育学院学报.2005(12)

[15] 甘培忠.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中国律师,2002(9)

[16] 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

[17]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载《人民法院报》,2002-2-8.

[18] 张之敏.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6

[1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



[1] 赵万一著:《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2]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6页.

[3] 郑言著:《试论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发表于烟台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

[4] 摘自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

[5] 甘培忠著:《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发表于中国律师,2002年第9期第65.页

[6] R.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概要》. 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P214页

[7] 曹理著,《评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发表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第1期.

[8] 龚鹏程著:《论公司司法解散——对修订后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思考》.发表于南京社会科学2006第5期第137页

[9] 张民安著:《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发表于《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91页

[10] 龚鹏程著:《公司司法解散——对修订后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思考》.发表于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P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