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若飞、温清林诉吕墩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合同解除异议期的适用应以发出解除通知方具有解除权为前提
关键词 合同解除异议期 解除通知 违约方无解除权
裁判要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除异议期的规定,应当以发出解除通知方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为前提。即只有在发出解除通知方具有解除权的前提下,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到对方,对方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或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合同才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394号(2014年8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投入足额宣传费、擅自修改作品、未支付作品出版分成等违约行为,且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该通知已于2012年12月17日达到被告。被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解除。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应由两原告共同发出通知,且被告未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黄若飞、温清林与被告吕墩建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间从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共计二十年。《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将合约存续期间所完成作品之著作权交付被告发行推广,被告保证于合约存续期间向原告提供刊载稿费,作品开始连载日起,由被告投入操作经费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交付的作品后立即开始审稿工作,原告交付的稿件的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修改。所得收入均由原告得30%,被告得70%。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要求相当于根据合同已发生稿酬20%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交付当月作品,并且未与被告另行约定截稿日期或在另行约定的截稿日期前仍不能交稿的,被告有权在收到该月作品时扣除该月作品稿费的20%,作为原告延迟履行交稿义务的违约金。原告延迟交付作品义务达三个月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履行本合同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稿费。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一方或数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方违约时,应当就其给合同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同时约定在以下情形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另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另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2011年8月起,被告吕墩建将原告黄若飞、温清林共同创作的漫画作品《爆王》连载刊登于《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杂志上。2011年1月26日,原告黄若飞(名称:蓝光)与被告吕墩建用QQ聊天工具对作品的修改上色进行交流。2012年2月,原告黄若飞、温清林停止向被告供稿。自2010年5月起至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稿时,被告吕墩建向原告黄若飞的账户转账支付稿酬共计28324.68元。
2012年11月23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吕墩建委托,就原告未及时交付稿件、私自授权他人登载作品等行为向黄若飞发出《律师函》。2012年12月13日,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该律师事务所受黄若飞的委托,以《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未按约定履约、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由,通知被告吕墩建解除《著作权授权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3年6月14日,原告于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4712号案件的庭审中当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温清林全权委托本著作权合约第一作者黄若飞先生,就与吕墩建先生著作权合约纠纷一事请律师对其发出解约声明的律师函。签名为温清林,日期是2012年11月13日。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若飞、原告温清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吕墩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章约定,作品开始连载日起,由被告投入操作经费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可见被告投入的操作经费二十万元是以每年为期间进行计算的。而从2011年8月原告作品开始连载至2012年2月原告停止供稿,期间尚未满一年,因此即使被告在这期间投入的操作经费未达到二十万元,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2、《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章约定,被告要对原告的作品进行审稿,如作品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其要求进行修改直至最终定稿。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作品修改过程中被告处于指导、决定的地位,原告需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上色是对作品质量的提升,且原告黄若飞与被告在QQ聊天中亦就上色问题进行过沟通,可见原告黄若飞对被告的上色行为是知晓的,被告吕墩建对原告作品进行上色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侵犯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3、合同约定需将收入的30%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是被告出版包含原告作品内容的选集、文集、全集,本案被告系将原告作品刊登于杂志上,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与其合作伙伴在杂志上刊载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除相关授权金以外无须交纳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支付作品出版收入的30%并构成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4、《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是公开销售的杂志,原告的作品已在该杂志上连载多期,对此原告是知晓的且始终未提出异议。被告自身并非出版商,其主要负责将原告作品进行推广,至于刊载作品的杂志刊号、期数等出版的具体事宜及审核则应由出版方负责。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将作品发表于非法出版物,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据证明被告吕墩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要求解除《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除权异议期的适用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在异议期内对方无异议,但其后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并不必然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发出解除通知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只要对方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那么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视为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具体到本案,通过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而被告的行为亦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反之原告则存在未按时交稿的违约行为。从民法诚信原则出发,违约方合同利益被剥夺,也即通行的民法理论认为违约方是不具有解除权。因此,笔者认为,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并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告没有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亦不能解除。此判决结果依据的是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按《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该条款使用的条件,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时”,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解除通知的适用亦有前提,即第九十六条发出通知的前提是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事由。因此,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法中违约方没有解除权的限制,发出解约通知一方仍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事由,即有解除权。
二、从法条设置的目的看,《合同法》的目的是促进合同实际履行,如果超过三个月法院就不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审查的话,则直接导致《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规定的被架空。最高院研究室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对第二十四条的“条文理解”明确:“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单方解除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三期登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突破第二十四条并非意在突破对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的规定。
三、从当事人利益平衡角度看,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设置的目的是赋予了非解除权方有异议权,一方面防止解除权方滥用解除权,一方面保障了异议方的司法救济,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若通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直接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直接动摇了解除权成就的根基,导致违约方与守约方在合同解除问题上的极大不平衡。
因此,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承办法官:李缘缘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阿丽、李缘缘
审稿人: 编写人联系方式:0592-5306427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5394号
原告黄若飞,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泰庄北区53栋604房。
委托代理人易先兰,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长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温清林,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裕兴花园四十栋206房。
委托代理人易先兰,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长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吕墩建,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台湾台北市人,台胞证号00504462,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2号国际文化大厦11楼。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若飞、温清林与被告吕墩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长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咏晖、苏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若飞、温清林诉称,原告与在厦门我样动漫有限公司担任总编辑的被告吕墩建(网名:红山人),在2010年8月20日签署了《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期间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全部授权给被告独家使用,并由被告进行作品推广以及其他方式的宣传、使用。且合同约定了被告除缴纳授权金外可以不受限制的使用两原告的作品。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作品开始连载之日起,由被告投入操作费用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含出版社活动宣传、刊载、广告宣传、制作物各种经费及各大媒体曝光率,如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以上宣传、广告预算之费用系以该年之媒体定价计算,其花费广告宣传之细目,被告应每年向两原告提供详细之计算数据。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二年中,被告总共支付了两原告约三万元稿酬,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承担的每年投入20万元的操作费用,被告却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提供广告宣传相关花费之细目的具体数据。同时,按照合同第六章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将原告的作品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获得的所得收入应与原告按照30%:70%的比例与原告分成,但是被告将原告的作品《爆王》授权给《少年TOP》杂志连载,却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给两原告。原告以黑白稿的方式提供作品给被告,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黑白作品修改成彩色的作品予以连载,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修改权。被告吕墩建系台商,不能在大陆地区开展出版业务,且被告在非法出版物上发表原告的作品,亦属于根本违约。鉴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且该通知已于2012年12月17日达到被告。被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解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著作权授权合同》自2012年12月13日起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若飞、温清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吕墩建的身份证明、厦门我样动漫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吕墩建即“红山人”,任厦门我样动漫有限公司总编辑,系《花样》杂志的编辑总顾问。
2、《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被告以经纪人身份,“为漫画著作权经纪事宜”和原告订立著作权授权使用条款,约定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期间,即20年间创作作品由被告独家使用。被告承诺原告作品连载后每年投入20万元的操作经费,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没有提供推广费用的明细,故原告可根据合同第十六章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
3、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证明工商总局令第14号《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经纪人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展经纪活动。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登记注册证明,没有权利与原告签署“漫画经纪事宜”的合同。
4、《 少年漫画TOP》刊号汇总,证明原告作品发表在《少年漫画TOP》杂志,其刊号分别为CN35-1007/C,CN35-1309/J,CN 14-1275/I;但实际上刊号CN35-1007/C 的杂志名为《咪咪画报》,刊号 CN 14-1275/I的杂志为《中外童话故事》;被告将原告的作品发表在借用他人刊号的期刊上,属于非法使用原告的作品。
5、福建省版权局的期刊名录,证明刊号CN35-1003/C 的杂志名为《小火炬》而非《花样》;刊号CN35-1007/C 的杂志名为《咪咪画报》而非《花样》,也不是《少年漫画TOP》;被告作为被授权人,使用原告的作品违规违法。
6、原告的创作稿及杂志录用的彩色稿,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作品是黑白稿,但被告将原告的作品修改成彩色图样发表,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修改权。
7、原告的稿费,证明原告与被告合约期为20年,所有生计依赖于画画,但二年间的稿费仅3万多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只能向被告投稿,如果被告不采用,原告可能无法生存;原告创作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8、律师函,证明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和侵权行为,在2012年12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至被告;原告与被告的《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被告如果未得到原告授权不得使用原告作品。
9、授权委托书,证明温清林授权黄若飞到律所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10、被告吕墩建发给原告黄若飞的律师函,证明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黄若飞发出律师函,表明被告认可黄若飞是代表合同甲方两人履约,黄若飞接到律师函后,与温清林洽商并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作为对被告律师函的回应。
11、《关于印发第一批非法报刊查缴目录的通知》,证明冒用、借用他人刊号所发表的增刊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行为。
被告吕墩建辩称,1、2012年12月13日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称其接受原告黄若飞委托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黄若飞、温清林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合同亦应由两原告共同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仅根据原告黄若飞的个人意思表示作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合法通知,故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3日《著作权授权合同》的解除行为无效。2、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稿酬,并在腾讯网动漫平台、少年漫画TOP官方博客等渠道积极宣传推广原告及其作品。且合同约定被告宣传推广原告作品的条件是从原告作品开始连载之日起的1年之内,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连载原告作品,但原告自2012年2月其就再未向被告交付作品,连载活动停止,连载时间仅半年余,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立,据此认定被告未履行包装、推广义务,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与其合作伙伴在杂志上刊载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除相关授权金外无需缴纳其他费用。只有被告授权第三方出版原告作品的选集、文集或全集时才有义务支付30%的所得收入给原告,但被告从未授权第三方出版原告的作品的选集、文集或全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作品发表连载未支付相应的报酬,与事实不符。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作品授权被告使用,被告给作品上色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亦从未禁止原告修改自己的作品。且被告在发表原告作品之前已经就作品的上色等修改事宜跟原告做了充分的沟通,也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修改权缺乏法律依据。5、被告将原告作品刊登在有法定刊号和准印许可的刊物上,不存在非法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讯网动漫平台,2、少年漫画TOP官方博客系列文章,3、《少年漫画TOP》杂志,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通过腾讯网动漫平台、少年漫画TOP官方博客、《少年漫画TOP》杂志积极宣传、推广原告及其作品。
4、原告与被告双方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发表连载原告作品后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作品上色,双方就修改作品颜色达成合意。
5、《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期刊出版许可证,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合法有效。
6、有关稿酬支付凭证,证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根据原告交付作品按合同约定共向原告支付28324.68元稿酬,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稿酬的义务。
7、《眯眯画报》、《中外童话故事》、《小火炬》期刊出版许可证,证明被告出版原告作品有合法的文件和手续,并不存在违法出版的情况。
8、录像视频,证明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
9、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腾艺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法院查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腾艺珊不享有解除权,依法驳回腾艺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而原告与腾艺珊的合同执行情况相仿;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虽符合三个月期限,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要求仍要实体审查被告是否违约,故该通知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若飞、温清林与被告吕墩建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间从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共计二十年。《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一章约定,原告将合约存续期间所完成之著作权交付被告发行推广,授权的范围包括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被告合作伙伴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中文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与被告合作伙伴在杂志上刊载作品,与被告合作伙伴出版包含作品内容的选集、文集、全集,与被告合作伙伴行使作品的专有改编权,与被告的合作伙伴将作品中的形象制作成周边产品并销售,代理原告向中国大陆区域以外的出版机构推介作品的著作权等。被告行使上述权利时除相关授权金外无须交纳其他费用,上述权利均系唯一、排他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可撤销的专有权利,被告亦有权将上述授权再向第三方发放分许可或转授权。合同第三章约定,被告保证于合约存续期间向原告提供刊载稿费,每月基本页数最少20页,最多60页。作品开始连载日起,由被告投入操作经费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含出版社活动宣传、刊载、广告宣传、制作物各种经费及各大媒体之曝光率,以上费用系以该年的媒体定价计算,花费细目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提供详细的计算数据。原告应自行负责著作物交付被告前的一切费用,活动推广期间原告因活动所增加之支出(例如食宿、机票、车马费等)按实际支出额,由被告负担,并计入宣传广告费用。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交付的作品后立即开始审稿工作,原告交付的稿件的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原告应当严格按照被告提出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直至最终定稿。合同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约定,被告行使原告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包含作品内容的选集、文集、全集,授权第三人行使作品改编权,将作品中的形象制作成周边产品并销售,向中国大陆区域以外的出版机构推介作品的著作权,所得收入均由原告得30%,被告得70%。合同第五章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于授权期间内可以随时出版,且版数不限。合同第十章约定,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延迟履行部分千分之五每日的迟延履行金。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要求相当于根据合同已发生稿酬20%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交付当月作品,并且未与被告另行约定截稿日期或在另行约定的截稿日期前仍不能交稿的,被告有权在收到该月作品时扣除该月作品稿费的20%,作为原告延迟履行交稿义务的违约金。原告延迟交付作品义务达三个月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履行本合同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稿费。合同第十三章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一方或数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方违约时,应当就其给合同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第十六章约定,在以下情形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另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另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2011年8月起,被告吕墩建将原告黄若飞、温清林共同创作的漫画作品《爆王》连载刊登于《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杂志上。2011年1月26日,原告黄若飞(名称:蓝光)与被告吕墩建(名称:红山人)用QQ聊天工具对作品的上色进行交流,具体内容为:(蓝光)“老师,那我那个什么时候上色?”(红山人)“你、排第四期上”。2012年2月,原告黄若飞、温清林停止向被告供稿。自2010年5月起至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稿时,被告吕墩建向原告黄若飞的账户转账支付稿酬共计28324.68元。
2012年11月23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吕墩建委托,就原告未及时交付稿件、私自授权他人登载作品等行为向黄若飞发出《律师函》。2012年12月13日,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该律师事务所受黄若飞的委托,以《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未按约定履约、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由,通知被告吕墩建解除《著作权授权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3年6月14日,原告于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4712号案件的庭审中当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温清林全权委托本著作权合约第一作者黄若飞先生,就与吕墩建先生著作权合约纠纷一事请律师对其发出解约声明的律师函。签名为温清林,日期是2012年11月13日。
另查明,《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曾使用刊号CN35-1007/C、CN35-1309/J、CN 14-1275/I。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黄若飞发出《律师函》的行为能否导致合同解除;二、被告吕墩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黄若飞、温清林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原告黄若飞发出《律师函》的行为能否导致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著作权授权合同》系由原告黄若飞、温清林与被告吕墩建三人共同签订,虽然原告提供了温清林授权律师向被告发出解约声明的《授权委托书》,但2012年12月13日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该所系接受黄若飞的委托,并未提到本案的另一原告温清林,而温清林事后亦未对黄若飞委托律师发函的事实予以追认,因此《律师函》并非原告黄若飞、温清林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吕墩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黄若飞、温清林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投入足额宣传费、擅自修改作品、未支付作品出版分成等违约行为,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认为其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吕墩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章约定,作品开始连载日起,由被告投入操作经费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可见被告投入的操作经费二十万元是以每年为期间进行计算的。而从2011年8月原告作品开始连载至2012年2月原告停止供稿,期间尚未满一年,因此即使被告在这期间投入的操作经费未达到二十万元,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2、《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章约定,被告要对原告的作品进行审稿,如作品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其要求进行修改直至最终定稿。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作品修改过程中被告处于指导、决定的地位,原告需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上色是对作品质量的提升,且原告黄若飞与被告在QQ聊天中亦就上色问题进行过沟通,可见原告黄若飞对被告的上色行为是知晓的,被告吕墩建对原告作品进行上色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侵犯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3、合同第六章约定需将收入的30%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是被告出版包含原告作品内容的选集、文集、全集,本案被告系将原告作品刊登于杂志上,合同第一章已明确约定被告与其合作伙伴在杂志上刊载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除相关授权金以外无须交纳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支付作品出版收入的30%并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是公开销售的杂志,原告的作品已在该杂志上连载多期,对此原告是知晓的且始终未提出异议。被告自身并非出版商,其主要负责将原告作品进行推广,至于刊载作品的杂志刊号、期数等出版的具体事宜及审核则应由出版方负责。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将作品发表于非法出版物,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从内容看,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关于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而非被告吕墩建担任经纪人的经纪合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合同是经纪合同,被告吕墩建未办理经纪人的备案登记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黄若飞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另一原告温清林,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原告亦未提供据证明被告吕墩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要求解除《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若飞、原告温清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若飞、温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项慧芳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