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北站追偿权纠纷
——未保价货物灭失应如何计算赔偿标准
关键词 运输赔偿责任 保价条款 普通货物 限额赔偿
裁判要点
托运人未对货物进行保价,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货物非因承运人的过错及《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导致损毁,可参照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确认赔偿责任限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594号(2013年10月2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61号(2014年9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华泰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保险人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讯物流公司)将一批由原告承保的货物交由二被告承运。2012年1月14日,该批货物在由二被告尾号“6678”的大巴车从厦门市枋湖汽车站运至福州长途汽车站北站货运站后,被他人用假身份证冒充提货人员全部领走,造成托运的777部手机因此全部丢失。被保险人鸿讯物流公司随即报案,但至今仅6部手机被追回,其余771台手机未能追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被他人冒领导致的灭失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于2012年6月21日就上述货损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了595980元的保险赔偿款,同时还支付了保险公估费13910元,共计609890元,并依法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8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特运集团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特运管理公司)辩称,一、鸿讯物流公司已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称晋安公安分局)报案,并已正式立案,同时晋安公安分局于2012年3月12日发还部分手机。因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是否有责任。二、一般承运货物的流程是被告接收货物后交由起运车站行李房,起运车站行李房再将货物交由客运公司班车驾驶员,通过客运公司班车承运至到达站,到达目的地后由班车驾驶员与到达站行李房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到达站行李房收到货物后再交给收货人。本案中,托运人鸿讯物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往来托运,每次均由被告接收货物后交由客运公司班车运至福州,在福州北站由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将货物交福州北站的工作人员,再由提货人到福州北站提货。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托运人的货物通常是由其他人员拿着提货人陈云燕的身份证进行领取,并非陈云燕本人亲自提货。三、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4日,但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才核保。在已明知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进行投保、核对,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鸿讯物流公司进行理赔,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从而也丧失对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予以直接驳回。四、退一步讲,假使本案中被告因故意或过失(实际没有)需要承担责任,则在托运人过错之外,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约定按普通货物赔偿,在托运人未保价的情况下,只能由到达站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普通货物进行赔偿。五、本案的承运人是被告特运集团公司,而不是被告特运管理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北站(以下称福州客运北站)辩称,一、其在托运和保管货物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在交货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托运的物品是手机。保险事故发生后,鸿讯物流公司才向原告投保,此时投保物品已经灭失了,原告不能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三、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已经晋安公安分局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19时左右,鸿讯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运输业务单编号00877512),并支付了托运费275元。2012年1月14日,该批货物在由被告尾号“6678”的大巴车从厦门市枋湖汽车站运至第三人车站后,被他人用陈云燕的假身份证冒充提货人员全部领走。当日,鸿讯物流公司的员工报案。晋安公安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并追回6部手机。另查明,2011年1月1日,鸿讯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货物保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保鸿讯物流公司代办运输的电脑、手机及手机配件;每次起运前鸿讯物流公司需填写投保货物清单并传真给原告,需经原告确认;若鸿讯物流公司在周末及节假日期间进行货物运输,如在起运前不能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运输货物的详细情况,鸿讯物流公司应在上班后第一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及时传真通知原告确认。2012年1月16日,鸿讯物流公司将《运输预约投保预约清单》传真给原告核保,体现投保货物为手机,其中托运至福州的手机777台,保险金额605735元。2012年5月19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计算出理算金额为595980元。2012年7月,原告依据《公估报告》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595980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8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鸿讯物流公司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具体运输业务中按照先由鸿讯物流公司填写《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再由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接收托运货物,收取运费,出具《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并实际运输货物的方式履行运输合同。可见,《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及《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即构成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鸿讯物流公司以支付运费等实际行为履行了运输合同,故其应当知晓并接受《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及《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的具体内容。另,《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中亦未载明托运人未签字即排除背面“顾客须知”的适用,故华泰财保公司以鸿讯物流公司未在《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上签字为由主张《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的“顾客须知”不作为运输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的“备注栏”及《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的“顾客须知”第三条均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且《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正面亦采用备注的形式提醒托运人注意阅读背面的“顾客须知”,上述做法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格式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结合运输合同中订有保价条款系货物运输行业惯例,本院认定,本案鸿讯物流公司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约定,鸿讯物流公司并未办理保价运输,根据约定应按照普通货物规定处理。
本案双方对未保价的普通货物价值认定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参照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即相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福州客运北站对提货人持有的陈云燕身份证及所报的手机号码作形式审核后放货,符合以往惯例。华泰财保公司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对货物灭失或毁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赔偿责任不适用《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的“顾客须知”第四条约定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目前,关于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标准仅《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明确指向,即参照港口间海上旅客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符合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亦不低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具体赔偿限额标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华泰财保公司依据其与鸿讯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货物进行核保,并无违反保险合同之处,其在对鸿讯物流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鸿讯物流公司的地位,可以向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是,即使华泰财保公司向鸿讯物流公司理赔数额为595980元,其仅是华泰财保公司依照其与鸿讯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行履行的结果,并不能据此主张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依照该理赔数额支付赔偿款。也就是说,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可以援用其与鸿讯物流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赔偿限额对抗华泰财保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审判决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应支付华泰财保公司上述5000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 承运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实践中这是较重的一种责任, 因此, 从各国立法来看, 一般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完全赔偿原则。这是因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义务种类多、范围广, 而所运输的货物的价值也存在很大差别。一旦出现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其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则不利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 并且也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而运输行业交易中,承运人通常会设置保价条款,以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利益。本案涉及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是决定赔偿标准计算的关键,也是许多未保价货物灭失产生赔偿纠纷的分歧点。
一、关于保价条款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一、《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顾客须知”内容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该业务单是由被告预先印制好的,特别是下部备注内容和背面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因其明显减轻了承运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其次,本案被告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托运方注意的方式,比如运用黑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注明等。对于赔偿标准的规定也是记载于业务单背面,也未对该具体标准向托运方进行说明。对于普通人来说,莫说是否能注意到该背面条款,即使注意到了,也不会了解《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相关规定。二、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货物的灭失如何赔偿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即使是运输业务单中的格式条款,也仅说明未保价的按照普通货物处理,但何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的价值如何判断,合同双方并没有作进一步的约定,理应视为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既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本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赔偿限额另有规定,且双方也未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就应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前述手机《购销合同》中显示的价格。
二被告认为,一、被告承运该批货物,共收取托运费用275元,而托运人既未告知是贵重物品,也没有对货物进行保价。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承运人也仅应该对托运的货物按普通货物赔偿,若在承运人仅收取275元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巨额的60多万元的损失风险,明显权利义务不符,也系对承运人不公平。依据托运人托运时的《填报单》及《运输业务单》,承运人均有明确提示是否保价,否则按普通货物赔偿规定处理。二、参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4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15条及《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的规定,对于没有保价的物品,最高额赔偿标准为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则按数量最多的诺基亚C2-07型号手机重量为115G,即使按包装重量为150G,则全部重量为115.65千克,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2313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亦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故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关保价条款的约定并非都无效,但承运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且不存在免除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及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案原告填报的《托运单》备注栏明确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顾客须知”第三条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可见,二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鸿讯物流公司注意该条款,但鸿讯物流公司疏忽大意并未进行保价,且基于对争议四的分析,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故该保价条款合法有效。
二、关于承运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在本案中二被告已尽了基本的审核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二被告在交付货物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严格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该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无论承运人对该灭失或毁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托运的货物被冒领,既非承运人的过错,亦非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故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前述法定免责事由,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保价条款的约定,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但双方对于何为普通货物及普通货物的价值如何判断未作进一步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综合上述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即使未保价被告亦应按实际价格赔偿的意见,因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应适用该条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李莹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莹 杨绿芳
审稿人:
附:裁判文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民初字第8594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组织机构代码72636459-1。
代表人左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荣、蔡丽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8095-3。
法定代表人张祥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8126515-3。
法定代表人林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北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71号,组织机构代码85441633-3。
代表人张传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吴凌升,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华泰财保公司)与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特运集团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特运管理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北站(以下称福州客运北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荣、蔡丽红,被告特运集团公司、特运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第三人福州客运北站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吴凌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保险人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讯物流公司)将一批由原告承保的货物交由二被告承运。2012年1月14日,该批货物在由二被告尾号“6678”的大巴车从厦门市枋湖汽车站运至福州长途汽车站北站货运站后,被他人用假身份证冒充提货人员全部领走,造成托运的777部手机因此全部丢失。被保险人鸿讯物流公司随即报案,但至今仅6部手机被追回,其余771台手机未能追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被他人冒领导致的灭失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于2012年6月21日就上述货损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了595980元的保险赔偿款,同时还支付了保险公估费13910元,共计609890元,并依法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8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特运集团公司、特运管理公司辩称,一、鸿讯物流公司已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称晋安公安分局)报案,并已正式立案,同时晋安公安分局于2012年3月12日发还部分手机。因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是否有责任。二、一般承运货物的流程是被告接收货物后交由起运车站行李房,起运车站行李房再将货物交由客运公司班车驾驶员,通过客运公司班车承运至到达站,到达目的地后由班车驾驶员与到达站行李房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到达站行李房收到货物后再交给收货人。本案中,托运人鸿讯物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往来托运,每次均由被告接收货物后交由客运公司班车运至福州,在福州北站由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将货物交福州北站的工作人员,再由提货人到福州北站提货。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托运人的货物通常是由其他人员拿着提货人陈云燕的身份证进行领取,并非陈云燕本人亲自提货。三、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4日,但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才核保。在已明知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进行投保、核对,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鸿讯物流公司进行理赔,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从而也丧失对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予以直接驳回。四、退一步讲,假使本案中被告因故意或过失(实际没有)需要承担责任,则在托运人过错之外,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约定按普通货物赔偿,在托运人未保价的情况下,只能由到达站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普通货物进行赔偿。五、本案的承运人是被告特运集团公司,而不是被告特运管理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州客运北站辩称,一、其在托运和保管货物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在交货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托运的物品是手机。保险事故发生后,鸿讯物流公司才向原告投保,此时投保物品已经灭失了,原告不能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三、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已经晋安公安分局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现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19时左右,鸿讯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运输业务单编号00877512),并支付了托运费275元。2012年1月14日,该批货物在由被告尾号“6678”的大巴车从厦门市枋湖汽车站运至第三人车站后,被他人用陈云燕的假身份证冒充提货人员全部领走。当日,鸿讯物流公司的员工报案。晋安公安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并追回6部手机。另查明,2011年1月1日,鸿讯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货物保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保鸿讯物流公司代办运输的电脑、手机及手机配件;每次起运前鸿讯物流公司需填写投保货物清单并传真给原告,需经原告确认;若鸿讯物流公司在周末及节假日期间进行货物运输,如在起运前不能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运输货物的详细情况,鸿讯物流公司应在上班后第一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及时传真通知原告确认。2012年1月16日,鸿讯物流公司将《运输预约投保预约清单》传真给原告核保,体现投保货物为手机,其中托运至福州的手机777台,保险金额605735元。2012年5月19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计算出理算金额为595980元。2012年7月,原告依据《公估报告》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595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00877512)》、《发票》、《证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货物保险运输协议》、《公估报告》,被告提交的《业务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本案的承运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运输合同责任?三、承运人是否应承担鸿讯物流公司货物灭失的责任?四、原告托运的货物是否是777台手机?五、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六、原告是否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
一、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告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符合“先刑后民”原则,在目前原告既未提供刑事侦查的笔录,也未提供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事件发生的过程和原因,明确双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差别,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鸿讯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在交货时被他人冒领,公安机关亦立案侦查,但尚未侦查结案。在刑事案件的审结可能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托运人鸿讯物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法律的救济。故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承运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运输合同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承运鸿讯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承运合同的责任。
二被告认为,本案的承运人是被告特运集团公司,而不是被告特运管理公司,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特运集团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鸿讯物流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托运货物,被告特运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被告特运管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此后,该货物通过客运公司班车运至福州北站。二被告认为承运人是被告特运集团公司,系被告特运集团公司委托被告特运管理公司开具发票,但二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接收鸿讯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收取运费,承运货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运输合同义务。
三、承运人是否应承担鸿讯物流公司货物灭失的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其在交付货物时以审查收货人身份信息为主,同时还应核对收货人的姓名、手机号及货物名称、件数;但同时又声称承运人对前来领取货物人员的身份证仅能做到普通核对义务,无法做到如公安机关的识别。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正确交付货物,二被告更应对前来提货人员的身份进行谨慎审查,不仅要核查其身份证,更应核对预留的收货人手机号码以便确认提货人是否有权提货,以弥补其对身份证信息可能无法确认真假的缺漏。但二被告在交付货物时未履行应尽的通知收货人义务,亦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被告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无法向指定收货人交付案涉货物,违反了其按约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从2006年以来,托运人鸿讯物流公司即通过厦门托运,福州提货的方式进行托运。每次均由提货人拿着收货人陈云燕的身份证来提货。2012年1月14日的提货,也是提货人在报出提货人陈云燕的手机号码,又拿着收货人陈云燕的身份证来提货,至于身份证的真假,被告只能做到核对确认,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慎义务,在核对收货人的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无法分辨身份证真假。故承运方在交付货物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
对此,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2011年11月至12月《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及《自理行包到达发货情况表》多份,拟证明鸿讯物流公司长期与被告、第三人有托运货物往来,每次均由他人拿着指定收货人陈云燕的身份证来领取货物,第三人将本案涉及的货物交由持有陈云燕身份证的人员是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更不能证明二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鸿讯物流公司与二被告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通常由鸿讯物流公司在厦门将货物交由二被告托运至福州,并指定收货人为陈云燕,电话13960780180,到达第三人车站时,由实际提货人持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陈云燕的身份证原件,并报陈云燕电话号码提货。本案事发时,第三人根据以往的惯例,在核对了实际提货人出示的陈云燕及提货人的身份证原件及陈云燕的手机号码后,将货物交由实际提货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认为二被告尚应打电话核实陈云燕本人,应严格审查身份证的真伪的意见,因之前的承运惯例仅作书面核实,原告亦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二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身份证的真伪审查仅限于收货人的身份信息核实,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已尽了基本的审核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二被告在交付货物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严格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该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无论承运人对该灭失或毁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托运的货物被冒领,既非承运人的过错,亦非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故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前述法定免责事由,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原告托运的货物是否是777台手机?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托运了诺基亚、华为等品牌手机777台,并提交了《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购销合同》、《物流运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货单》、《鸿讯物流入库验收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欲以证明。
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真实性无异议。2、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购销双方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亦未提供付款凭证和发票佐证,无法证明购销合同实际存在。3、对《物流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系托运的物品。4、对《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发货单》、《鸿讯物流入库验收单》、《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发票和银行转账,无法确认货物金额,且《鸿讯物流入库验收单》、《发货清单》是由鸿讯物流公司自行制作,数量与本案数量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777台手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鸿讯物流公司在托运时已明确注明了货物为“通讯器材”,件数为11件, 承运日期2012年1月13日19:04时;公安机关已追回6部手机(诺基亚C2-03手机5台,诺基亚N500手机1台)。虽然二被告对《物流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了该运单原件,且运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17:23时至17:48时之间”,与鸿讯物流公司托运货物的时间相吻合,且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鸿讯物流入库验收单》、《发货清单》记载的手机型号、颜色、数量、运单号相印证,再综合托运货物的数量及追回的手机情况可见,托运货物在贸易环节、物流环节、保险环节及事故发生后的公案环节等,无论是在时间、地点、购货方、货物送达地址、收货人,还是在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颜色、价格等方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案外人福建申泰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申泰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分别销售和委托鸿讯物流公司发货给福州四家购货方诺基亚、华为等品牌手机777台,鸿讯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当天将该货物转委托二被告承运。
五、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一、《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顾客须知”内容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该业务单是由被告预先印制好的,特别是下部备注内容和背面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因其明显减轻了承运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其次,本案被告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托运方注意的方式,比如运用黑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注明等。对于赔偿标准的规定也是记载于业务单背面,也未对该具体标准向托运方进行说明。对于普通人来说,莫说是否能注意到该背面条款,即使注意到了,也不会了解《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相关规定。二、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货物的灭失如何赔偿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即使是运输业务单中的格式条款,也仅说明未保价的按照普通货物处理,但何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的价值如何判断,合同双方并没有作进一步的约定,理应视为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既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本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赔偿限额另有规定,且双方也未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就应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前述手机《购销合同》中显示的价格。
二被告认为,一、被告承运该批货物,共收取托运费用275元,而托运人既未告知是贵重物品,也没有对货物进行保价。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承运人也仅应该对托运的货物按普通货物赔偿,若在承运人仅收取275元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巨额的60多万元的损失风险,明显权利义务不符,也系对承运人不公平。依据托运人托运时的《填报单》及《运输业务单》,承运人均有明确提示是否保价,否则按普通货物赔偿规定处理。二、参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4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15条及《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的规定,对于没有保价的物品,最高额赔偿标准为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则按数量最多的诺基亚C2-07型号手机重量为115G,即使按包装重量为150G,则全部重量为115.65千克,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2313元。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亦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故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关保价条款的约定并非都无效,但承运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且不存在免除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及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案原告填报的《托运单》备注栏明确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顾客须知”第三条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可见,二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鸿讯物流公司注意该条款,但鸿讯物流公司疏忽大意并未进行保价,且基于对争议四的分析,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故该保价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但双方对于何为普通货物及普通货物的价值如何判断未作进一步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综合上述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即使未保价被告亦应按实际价格赔偿的意见,因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应适用该条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告是否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
二被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4日,但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才核保。原告在已明知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进行投保、核对,并不符合《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的约定,故原告即使已对鸿讯物流公司进行理赔,也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从而丧失对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鸿讯物流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周五)下午19时左右才将案涉货物交由被告承运,根据鸿讯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货物保险运输协议》的约定,鸿讯物流公司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即2012年1月16日将《运输预约投保预约清单》提交给原告核保,该行为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妥。原告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代位取得运输合同项下债权人鸿讯物流公司的地位,有权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综上,二被告在接受鸿讯物流公司的托运业务后,未能如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应承担支付赔偿款5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鸿讯物流公司的货物承保公司,在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59598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手机损失595980元及公估费用139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51元,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莹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少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组织机构代码72636459-1。
代表人左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荣、蔡丽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8095-3。
法定代表人张祥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8126515-3。
法定代表人林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北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71号,组织机构代码85441633-3。
代表人张传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吴凌升,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运集团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运管理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北站(以下简称“福州客运北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19时左右,鸿讯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原审被告承运(运输业务单编号00877512),并支付了托运费275元。2012年1月14日,该批货物在由原审被告尾号“6678”的大巴车从厦门市枋湖汽车站运至第三人车站后,被他人用陈云燕的假身份证冒充提货人员全部领走。当日,鸿讯物流公司的员工报案。晋安公安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并追回6部手机。另查明,2011年1月1日,鸿讯物流公司与华泰财保公司签订《国内货物保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华泰财保公司承保鸿讯物流公司代办运输的电脑、手机及手机配件;每次起运前鸿讯物流公司需填写投保货物清单并传真给华泰财保公司,需经华泰财保公司确认;若鸿讯物流公司在周末及节假日期间进行货物运输,如在起运前不能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华泰财保公司运输货物的详细情况,鸿讯物流公司应在上班后第一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及时传真通知华泰财保公司确认。2012年1月16日,鸿讯物流公司将《运输预约投保预约清单》传真给华泰财保公司核保,体现投保货物为手机,其中托运至福州的手机777台,保险金额605735元。2012年5月19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计算出理算金额为595980元。2012年7月,华泰财保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595980元。
华泰财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赔偿华泰财保公司损失6098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本案的承运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运输合同责任?三、承运人是否应承担鸿讯物流公司货物灭失的责任?四、托运的货物是否是777台手机?五、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六、华泰财保公司是否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
一、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差别,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鸿讯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审被告承运,在交货时被他人冒领,公安机关亦立案侦查,但尚未侦查结案。在刑事案件的审结可能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托运人鸿讯物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法律的救济。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承运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运输合同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鸿讯物流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托运货物,特运集团公司向华泰财保公司出具了《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特运管理公司向华泰财保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该货物通过客运公司班车运至福州北站。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认为承运人是特运集团公司,系特运集团公司委托特运管理公司开具发票,但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接收鸿讯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收取运费,承运货物,华泰财保公司与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由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运输合同义务。
三、承运人是否应承担鸿讯物流公司货物灭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华泰财保公司对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及福州客运北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鸿讯物流公司与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通常由鸿讯物流公司在厦门将货物交由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托运至福州,并指定收货人为陈云燕,电话13960780180,到达第三人车站时,由实际提货人持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陈云燕的身份证原件,并报陈云燕电话号码提货。本案事发时,第三人根据以往的惯例,在核对了实际提货人出示的陈云燕及提货人的身份证原件及陈云燕的手机号码后,将货物交由实际提货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华泰财保公司认为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尚应打电话核实陈云燕本人,应严格审查身份证的真伪的意见,因之前的承运惯例仅作书面核实,华泰财保公司亦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且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身份证的真伪审查仅限于收货人的身份信息核实,故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已尽了基本的审核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在交付货物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严格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该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无论承运人对该灭失或毁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托运的货物被冒领,既非承运人的过错,亦非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故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前述法定免责事由,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华泰财保公司托运的货物是否是777台手机?原审法院认为,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对华泰财保公司提交的《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鸿讯物流公司在托运时已明确注明了货物为“通讯器材”,件数为11件,承运日期2012年1月13日19:04时;公安机关已追回6部手机(诺基亚C2-03手机5台,诺基亚N500手机1台)。虽然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对《物流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华泰财保公司提交了该运单原件,且运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17:23时至17:48时之间”,与鸿讯物流公司托运货物的时间相吻合,且与华泰财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鸿讯物流入库验收单》、《发货清单》记载的手机型号、颜色、数量、运单号相印证,再综合托运货物的数量及追回的手机情况可见,托运货物在贸易环节、物流环节、保险环节及事故发生后的公案环节等,无论是在时间、地点、购货方、货物送达地址、收货人,还是在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颜色、价格等方面,华泰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案外人福建申泰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分别销售和委托鸿讯物流公司发货给福州四家购货方诺基亚、华为等品牌手机777台,鸿讯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当天将该货物转委托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承运。
五、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亦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故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关保价条款的约定并非都无效,但承运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且不存在免除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及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案《托运单》备注栏明确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顾客须知”第三条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可见,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以合理的方式提请鸿讯物流公司注意该条款,但鸿讯物流公司疏忽大意并未进行保价,且基于对争议四的分析,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故该保价条款合法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但双方对于何为普通货物及普通货物的价值如何判断未作进一步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综合上述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应赔偿华泰财保公司5000元。华泰财保公司认为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即使未保价被告亦应按实际价格赔偿的意见,因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应适用该条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六、华泰财保公司是否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鸿讯物流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周五)下午19时左右才将案涉货物交由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承运,根据鸿讯物流公司与华泰财保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保险运输协议》的约定,鸿讯物流公司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即2012年1月16日将《运输预约投保预约清单》提交给华泰财保公司核保,该行为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妥。华泰财保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代位取得运输合同项下债权人鸿讯物流公司的地位,有权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综上,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在接受鸿讯物流公司的托运业务后,未能如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应承担支付赔偿款5000元的违约责任。华泰财保公司作为鸿讯物流公司的货物承保公司,在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59598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追偿。华泰财保公司要求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赔偿手机损失595980元及公估费用139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特运管理公司及特运集团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特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特运集团车站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泰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泰财保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运输合同中存在“保价条款”且“合法有效”。《托运填报单》备注栏及《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顾客须知”第三条“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的条款是单方预先印制的格式条款。《运输业务单》正面备注栏还载有“请阅读背面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确认业务单内容并接受使用须知”字样。事实上,鸿讯物流公司并未在该业务单上签署,从双方以往的业务单来看,也均没有鸿讯物流公司签署。可见,长期以来,双方以行为明确表示同意业务单背面的使用须知(包括“保价条款”)并不作为运输合同的内容。因此,该“保价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对货物灭失不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交付货物时,对方至少要具备两个基本审核义务,一是拨打预留的收货人电话号码核实;二是将收货人提交的陈云燕的身份证与之前在鸿讯物流公司长期业务合作中使用并留存的陈云燕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核对,就能发现冒领人提交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明显错误。如此简单的检查措施却未能采取,何谈已经履行了基本审核义务。况且,作为长期经营运输业务的专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理应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防范意识,这种主观心态和客观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的标准。
三、原审判决对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以“合理方式”提请鸿讯物流注意保价条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保价条款”有记载就认定有提请鸿讯物流公司注意该条款的“合理方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预先印制的“保价条款”无论是从条款的字体、格式、还是所记载的形式、位置等,均未以上述“合理方式”予以提示,更未有进一步说明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对方除指出托运单和业务单上记载了该条款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就“保价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涉案“保价条款”具体含义时错误适用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旅客运输规则实属“张冠李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及规范对象均是旅客运输,而非货物运输,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调整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内部的关系,而非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其中,第54条所规定的“行李”只能是旅客所携带的少量物品,有旅客才会有行李,旅客必须凭有效客票才能进行行李托运,否则只能按货物托运。本案中的货物显然不属于行李。无论是《托运填报单》还是《运输业务单》上,双方均未约定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原审对为何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问题上并未作出任何解释。对普通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2、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按实际损失对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前述“保价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就何为普通货物及普通货物价值如何认定并未进一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也不存在所谓“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关于涉案手机数量及价值在原审判决中均已予以确认。3、即使按照交通部的部门规章,也应该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无权享受任何责任限制。首先,即使要适用部门规章,也应适用2000年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根据该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即使是未保价货物,也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其次,如适用《运输业务单》背面提及的1988年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也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虽然案涉的为非保价货物,但按照前述规定,只要失主能够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同样可按照实际损失获赔。对于这一点,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案涉货物的内容和价格,应按实际损失判赔。但原审判决却以“案涉货物非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为由,认定不适用前述规定。然而,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指定收货人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本案正是承运人未尽此基本责任才导致全票货物被他人冒领。原审也认定“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并判定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后却又作出货损非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认定,不免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泰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运集团公司辩称:
一、华泰财保公司在货物于2014年2月14日已经灭失报警后两天才予以核保,其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本身就不成立,对已经灭失的货物进行保险,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无效,其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二、承运人及福州客运北站对货物灭失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则不能。2、本案的承运惯例是鸿讯公司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持陈云燕的身份证领取货物,并非陈云燕本人亲自提货。3、福州客运北站于2012年1月14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其已尽到了审慎义务,作为收货站的货运单位,在核对收货人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无从分辨身份证真假。2006年以来,鸿讯物流公司均是通过厦门托运,福州提货的方式进行托运。每次均由提货人持陈云燕的身份证提货。2012年1月14日提货,也是提货人在报出提货人的手机号,又拿着陈云燕的身份证提货的,福州客运北站不可能对身份证的真假进行核实,只能做到核对确认。因提货人已来现场提货,在其拿着陈云燕身份证的情况下,到达站的承运人不可能,也不需要拨打电话核对(除非已知道身份证是假的),因为将身份证交给别人提货更能代表收货人的委托。鸿讯物流公司多次承运中均非陈云燕本人领取,每次均是由他人持有陈云燕身份证及提货人身份证领取,承运方不存在货物被冒领的过失。反而是,鸿讯物流公司如何将收货人员信息泄露,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早已灭失的货物进行承保本身行为也很可疑。
三、即使本案托运人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只能在承运人存在过失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且应按普通货物赔偿。本案承运人收取运费275元,托运人既未告知是贵重物品,也未对货物进行保价。若要承运在承担6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风险,明显权利义务不符,也对承运人不公平。《托运填报单备注栏》第三点明确备注“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备注则意味着特别注明,而且承运人提供的多家托运人进行保价的发票均证明承运人已尽提醒和注意义务,反而是托运人不但不保价,还用编织袋包装,将托运信息泄露他人,其自身存在过错。
四、依照承运人与福州客运北站签订的《快件行包(货物)义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到达站发生商务事故,责任由到达站福州客运北站承担,本案应驳回对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运管理公司同意特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福州客运北站同意特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本案保价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托运人鸿讯物流公司不可能在知道不保价的情况下托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中“2012年5月19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计算出理算金额为595980元。2012年7月,华泰财保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向鸿讯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595980元”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该款项是如何支付的。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讯物流公司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具体运输业务中按照先由鸿讯物流公司填写《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再由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接收托运货物,收取运费,出具《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并实际运输货物的方式履行运输合同。可见,《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及《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即构成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鸿讯物流公司以支付运费等实际行为履行了运输合同,故其应当知晓并接受《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及《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的具体内容。另,《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中亦未载明托运人未签字即排除背面“顾客须知”的适用,故华泰财保公司以鸿讯物流公司未在《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上签字为由主张《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的“顾客须知”不作为运输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包、快件托运填报单》的“备注栏”及《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的“顾客须知”第三条均载明:“贵重物品若不保价,一旦发生商务事故则按普通货物规定处理”。且《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正面亦采用备注的形式提醒托运人注意阅读背面的“顾客须知”,上述做法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格式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结合运输合同中订有保价条款系货物运输行业惯例,本院认定,本案鸿讯物流公司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约定,鸿讯物流公司并未办理保价运输,根据约定应按照普通货物规定处理。
本案双方对未保价的普通货物价值认定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参照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即相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福州客运北站对提货人持有的陈云燕身份证及所报的手机号码作形式审核后放货,符合以往惯例。华泰财保公司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对货物灭失或毁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赔偿责任不适用《行李包裹运输业务单》背面的“顾客须知”第四条约定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目前,关于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标准仅《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明确指向,即参照港口间海上旅客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符合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亦不低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具体赔偿限额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泰财保公司依据其与鸿讯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货物进行核保,并无违反保险合同之处,其在对鸿讯物流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鸿讯物流公司的地位,可以向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是,即使华泰财保公司向鸿讯物流公司理赔数额为595980元,其仅是华泰财保公司依照其与鸿讯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行履行的结果,并不能据此主张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依照该理赔数额支付赔偿款。也就是说,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可以援用其与鸿讯物流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赔偿限额对抗华泰财保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审判决特运集团公司及特运管理公司应支付华泰财保公司上述5000元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华泰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黄轶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