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庆典活动中燃放鞭炮意外造成人员受伤,各方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燃放鞭炮是否需要资质要求?受害人系社团成员还是雇员?联合署名的承办单位是否亦应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的主体众多(共有八位当事人),经由细致分析,本案厘清了其中的民间社团社员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分包关系、雇佣关系,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依据“安(全)保(障)义务”、“雇主责任”等认定了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的“定量”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741号(2009年6月1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郑红英。
被告:林秀琴、肖德知、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杨兴有。
原告郑红英诉称,其系被告林秀琴所组建的“筼筜威风锣鼓队”的雇员,2007年12月21日下午,中山商业圈古城东路“闽台特色食品街”举行开街仪式,该开街仪式由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共同承办,并由承办单位聘请了原告所在的“筼筜威风锣鼓队”参加活动,整个开街仪式放礼炮事宜由被告肖德知负责。在仪式活动过程中,由于放礼炮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礼炮倒地,炸伤到一旁参加活动的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秀琴及队友将原告送往附近的思明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小腿前缘踝关节肿胀、局部瘀肿、软组织挫伤等严重伤害,致使原告无法行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在治疗过程中,医师建议原告在家休息十二个月,此次事故虽经过长时间治疗,但至今未愈,还需要继续治疗。在2008年4月5日之前,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林秀琴、肖德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交给了被告林秀琴、肖德知。从2008年4月25日开始,上述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46.3元(附有清单);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秀琴辩称,一、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建立的“筼筜威风锣鼓队”系民间业余文化团体,该队参加了厦门市一些社区公益活动。2007年12月21日,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林总告知答辩人,当天将由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共同举办“古城东路闽台特色食品街”开街仪式,邀请答辩人所在的锣鼓队参加该活动,给予捧场。原告系答辩人的朋友,一起参加公益活动,答辩人也邀请原告一起参加了开街仪式,原告并非答辩人的雇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当天的开街仪式由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主持,放礼炮的事宜则由被告肖德知负责。在活动中由于放礼炮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礼炮倒地,将原告炸伤。答辩人不是策划者、组织者,亦非利益获得者,对原告的受伤,也非加害者,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尽道义上的关心责任,实际垫付了原告前期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原告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人民币6936.88元。2008年4月22日又垫付了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9049.88元,该事实原告也已确认。由于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必承担原告受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至于答辩人垫付的款项,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判决由本案赔偿责任人偿付给答辩人。三、关于诉讼请求事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可是据答辩人所知,原告受伤前后均未有工作,没有工可以误,所谓“误工费”从何而来,原告也未对其工作情况进行举证。如果是由他人照顾其伤情而误工,则在护理费中开列,并不等同于“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尚未发生的治疗,原告可在实际进行后续治疗后对所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
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辩称,鑫中华公司已经委托给“乾易广告”了,是“乾易广告”请了威风表演队来表演,不是我方请的,与被告三、四是没有关系的;原告从来没有告知其受伤,也没有要求我方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法庭对原告所诉的数额依法认定。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古城东路闽台特色食品街”开街仪式系思明区人民政府主办,被告及中华街道办事处承办,由中华街道所辖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下称鑫中华公司)具体经办,该公司再与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乾易广告公司)签订承揽协议。此后,乾易广告公司将开街仪式部分业务又分别转给案外人杨兴有负责的施工队和被告林秀琴负责的威风锣鼓队承揽。开街仪式上,因施工队雇请的人员即被告肖德知放炮不慎,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认为,上述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1、鑫中华公司与乾易广告公司系承揽关系。2、乾易广告公司分别与杨兴有的施工队和林秀琴的锣鼓队存在转承揽关系。3、锣鼓队负责人林秀琴与原告系雇佣关系。4、施工队负责人杨兴有与被告肖德知系管理关系。可见被告并非上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杨兴有的施工队雇请的放炮人肖德知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可以请求杨兴有或锣鼓队负责人林秀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讼争损害行为并非本案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人应是施工队负责人杨兴有,原告遗漏主要当事人而要求其所列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杨兴有负责的施工队在转承揽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其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而且即便定作人有过错,也牵扯不到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此外,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等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证据中第二十五页的发票未写明药品名称及用途,被告认为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另行外购其他药物,这些药物的服用人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被告认为法庭应以原告就诊次数合理确定。3、误工费:首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亦未能证明近一年没有上班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相应期间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并未证明其由固定收入及其收入水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以2413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此并非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因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再次,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不宜以21.75天的月工作天数来换算日工资,且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误工费日工资应以30天的月天数来计算。4、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
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古城东路闽台特色食品街开街仪式的策划和组织,答辩人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制定了活动方案和明细报价清单。随后,杨兴有向答辩人承揽庆典活动具体布置工作,答辩人并向其支付了相关活动费用。2007年12月21日下午的开街仪式过程中放炮事宜具体由被告肖德知负责,而肖德知参与放炮是由杨兴有指派的。答辩人与被告肖德知既无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对肖德知的行为负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将庆典活动具体事宜交给承揽人杨兴有,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放炮人员肖德知的失误造成的,应由杨兴有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书中将林秀琴、肖德知等一并列为被告,其中将林秀琴列为被告是基于原告所称的其与林秀琴之间的雇佣关系,而将肖德知列为被告则是基于肖德知的民事侵权行为。原告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明确。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一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原告未对其工作情况进行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的工作证明,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顶多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按厦门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要求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第二项请求中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但后续治疗尚未发生,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故该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
被告肖德知、杨兴有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如下无异议事实:
2007年12月21日下午,中山商业圈古城东路“闽台特色食品街”举行开街仪式,该开街仪式由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共同承办。承办方将该开街仪式交由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揽,由其策划、组织开街仪式的各项活动,其中包括放礼炮和锣鼓队表演活动。开街仪式当天,原告作为“筼筜威风锣鼓队”队员参加活动。由于放礼炮的工作人员即被告肖德知的失误,原告被倒地的礼炮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小腿前缘踝关节肿胀、局部瘀肿、软组织挫伤,原告至今仍未痊愈。原告因伤先后就诊于厦门市思明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厦门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被告林秀琴、肖德知为原告支付了2008年4月5日之前的医疗费,其中被告林秀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936.88元。之后,原告与本案各被告因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纸、照片、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林秀琴提交的厦门市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闽台食品街开街暨首届闽台中华老字号特色食品展活动方案》、《鑫中华街道古城东路开街明细报价清单》、《(2008)厦思资审结字第159号》审核结论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审判】
思明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地位)?
1、原告郑红英与被告林秀琴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3、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是否将“开街仪式”活动具体布置工作交由被告杨兴有承揽?
4、被告肖德知与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方式如何?
三、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
以上争议,思明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地位)?
1、原告郑红英与被告林秀琴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受雇于“筼筜威风锣鼓队”但并未就此举证证实;其次,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筼筜威风锣鼓队”虽未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但并不影响其性质,正如被告林秀琴所抗辩的“是一个松散型的组织而不是经营组织,该队伍是为了活跃社区活动而组织的,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也没有固定的人员、经费”,因此,被告林秀琴应视为这一临时性的民间自治组织的召集人、联络人、主持人,被告林秀琴与原告均系这一主体的成员,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第三,尽管原告参加本次锣鼓队的活动获得60元左右的报酬,且各队员累加报酬低于锣鼓队从聘请单位取得的报酬(1500元),但原告亦自认每次参加锣鼓队的活动均未如通常的商业行为事先协商报酬,而系在活动后才分得30元、50元不等的金额,据此,更进一步地确认被告林秀琴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相关金额亦如被告林秀琴所抗辩的系“车马费、茶水费”,结余款项用于向成员提供服装以及作为开展活动的必要经费开支。
2、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查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闽台食品街开街暨首届闽台中华老字号特色食品展活动方案》、《鑫中华街道古城东路开街明细报价清单》、《(2008)厦思资审结字第159号》审核结论,结合本案各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为:
被告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虽辩称其--只是(讼争“开街仪式”庆典)活动的挂名单位,但仍应认为其与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一样均为主办单位。但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代表主办单位、作为“开街仪式”的具体承办人,已将该项活动承揽给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礼仪庆典服务”,具有从事“礼仪庆典服务”的相应资质,系适格的合同相对人,由其承揽讼争庆典活动合法有效。在案证据并未体现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被告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在讼争活动中对于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被告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主体、赔偿责任人。
3、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是否将“开街仪式”活动具体布置工作交由被告杨兴有承揽?
本案各当事人除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之外均不认可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将“开街仪式”活动具体布置工作交由被告杨兴有承揽、由被告杨兴有具体组织、安排包括放礼炮在内的相关活动的事实。针对该争议事实,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举证一张“收款收据”,其上载明交款单位“乾易公司”、收款单位为“杨兴有”、款项内容为“古城活动布置费用”、收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本案各当事人均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法院认为:首先,依该证据所载之内容并无法证明举证人所欲证明之内容。其次,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该份证据并未得到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被告杨兴有的确认。第三,该证据为单一证据,除该证据的提交人的单方陈述之外,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将“开街仪式”活动具体布置工作交由被告杨兴有承揽。因此,应认定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没有将“开街仪式”活动具体布置工作交由被告杨兴有承揽。
4、被告肖德知与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案各当事人对于被告肖德知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没有异议,但被告肖德知与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意见,其中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认为“开街仪式”过程中放炮事宜具体虽由被告肖德知直接负责,而被告肖德知系受被告杨兴有所指派,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德知既无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则认为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德知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杨兴有未参与其中。
结合以上第3点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为“开街仪式”活动的承揽人,由其策划、组织、安排了包括放礼炮在内的相关活动,其对于现场相关人员具有管理的职责,对于现场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肖德知为放礼炮的现场工作人员,显属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很难想像,这样的工作人员与其不存在工作关系,果真如此,亦属其管理上的重大疏忽,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德知之间为雇佣关系。
二、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方式如何?
基于以上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
被告肖德知在从事指派的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在讼争现场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肖德知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为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德知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的各被告均非侵权人,对于讼争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
1、医疗费。原告举证第5份证据“医药费票据”用以主张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2897.2元。
法院认为,查原告前述证据之内容,除该证据之中第二十五页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2.5元)未写明药品名称及用途,不应认定外,其余票据均足以确认,故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2864.7元。
2、交通费。原告举证第6份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用以主张其支付的交通费为755.9元。
查原告的该证据之内容,交通费的发生地点、时间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相一致,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病情证明书”可知原告因伤休息近十二个月即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计348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之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以每月2300元加以主张可从其主张予以计算,故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569元(2300元/月×11个月+2300元/月÷21.75天×12天=26569元)。
4、护理费。
法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合情合理,故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2100元)。
5、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林秀琴、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法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具体费用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以上所认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林秀琴认为其为原告支付的前期医疗费人民币6936.88元应当判决由本案赔偿责任人偿付。法院认为,被告林秀琴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可就该笔费用另案起诉主张。
据此,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德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红英医疗费2864.7元、交通费755.9元、误工费26569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32289.6元。
二、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德知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系在庆典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致意外伤害的案件。受害人系民间社团成员还是雇员?联合署名的承办单位是否亦应承担责任?燃放鞭炮是否需要资质要求?庆典活动中燃放鞭炮意外造成人员受伤,发包人、承揽人、雇主、雇员等各方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一、“筼筜威风锣鼓队”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本案被告林秀琴发起、组织了“筼筜威风锣鼓队”,当“筼筜威风锣鼓队”参加社会活动时即涉及到如何认定这样的主体问题,即其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如何认定等法律问题。本案认为这种“三五成群”或由于均有一技之长,或出于共同爱好,或出于共同信念等等而临时性、松散式的社区小团体,常常由其中相对活跃的人作为“领头人”(缺少这样的组织者则难以成立团体活动),在法律责任上应认定“领头人”与其他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性(同等地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这样的组织系非正式的民间组织,即便其冠上一定的名称,具备一定的外部规范如统一服装、统一分配费用等,也不应以正式的社团法人对待,对于“组织者”同样不应课以“雇主”责任。如此才能促进公民之间的自由活动,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让那些热心团体活动的组织者无后顾之忧,进而普遍的公民自治能力才能逐步养成、习惯。
二、在社会活动中,联合署名的各举办方的法律地位。
在本案的 “开街仪式”庆典活动由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共同署名主办。在本案中后两家行政机关即被告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辩称其只是挂名单位,因此无须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在民事交往中相对人可依据公示的身份主张权益,相对人不应以内部的关系对抗。因为原告或者其它相对人仅能凭外在形式、公开信息了解到主办单位的信息,无法循其它途径获取内部实情,如要求其以“实际情况”主张权利则无从辨别侵权主体,无法启动“正当程序”。其次,各署名单位因举办公益等活动可获得声誉等正面权益,但同时可能因此需承担意外事故等责任,这是一体两面的,署名人应概括承受,不能仅享受权利而不负担风险与义务。因此,联合署名人不应以“仅是挂名单位”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三、燃放鞭炮是否需要资质要求。
社会的发展有赖于社会精细分工与高度专业化,许多在传统上人人可为的行业如今均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倘若未能遵守专业规则,法律上相应地课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二款即是如此规定。燃放鞭炮这种生活中喜闻乐见的活动是否也有这样的要求,查相关行政法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1998)》、《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类似本案这种庆典活动确有资质要求。而本案承包方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具有从事“礼仪庆典服务”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厦门鑫中华投资公司、被告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华街道办事处、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在讼争活动中选任了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并未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故而无须承担责任。
四、是否存在转包的情况。
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的分析、举证分配责任认定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没有将“开街仪式”活动具体布置工作交由被告杨兴有承揽,因而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二款适用余地,进而驳回杨兴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五、直接侵权人与庆典活动承揽人的关系。
本案被告肖德知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其他主体的关系却扑朔迷离,其中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肖德知与其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动关系、被告肖德知是受被告杨兴有所指派;其他当事人则认为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杨兴有无关。法院依据前述被告杨兴有并未转承包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承揽事实,认定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开街仪式”活动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推定被告肖德知为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厦门乾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对其雇佣人员承担转承责任。
综上,依据前述民间社团社员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分包关系、雇佣关系的分析认定,八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通过准确的“定性”,依据“安全保障义务”、“雇主责任”确认本案的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的“定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