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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来(假冒他人姓名)故意伤害再审案
【 发布时间:2015-09-15 】【字体

  问题提示: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现罪犯系假冒他人姓名实施犯罪行为,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还是直接裁定变更被告人的姓名即可?

  【要点提示】

  被告人沈国来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假冒“沈华茂”的名字接受侦查与审判,并被以“沈华茂”为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作出重新判决。法院据此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考量被告人假冒他人姓名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性,重新以犯故意伤害判处沈国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2008年3月3日)

  再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8年6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华茂”(自报),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油墩街镇沈家村25号。2007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沈华茂”在厦门市湖明路的国际文化大厦工地与被害人李天朋发生争吵,其于当晚17时30分许纠集他人窜至李天朋宿舍,将李天朋强行从宿舍拉出并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天朋的伤情属轻伤。2007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沈华茂”在国际文化大厦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华茂”犯故意伤害罪。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朋与被告人“沈华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李天朋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80元(当庭结清)。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沈华茂”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5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向思明区人民法院发函称:“2008年4月7日,群众沈华茂、沈喜兰、沈华为向其反映沈国来冒用‘沈华茂’的身份并被判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思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期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6日变更指控被告人沈国来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审查明,被告人真实姓名为沈国来。 2005年9月,沈国来因身份证丢失,遂借用其同村人沈华茂的身份证去应聘保安。其后一直冒用“沈华茂”的身份直至事发,在原审期间仍冒用“沈华茂”的身份。该事实有沈华茂、沈喜兰、沈国来的身份证、沈华茂在厦门的暂住证及沈华茂、沈喜兰、沈国来的户口页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对沈国来的讯问笔录,对沈华茂、沈喜兰、沈华为的询问笔录等为证。被告人沈国来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无异议。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国来为报复,纠集他人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定罪准确,应予维持。但被告人沈国来在原审时冒用他人姓名、未如实陈述身份情况,主观恶意较大。因其冒名并被判刑的行为,导致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沈国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沈国来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人在接受侦查和审判时,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虚报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司法机关在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以被告人自报的身份提起公诉和审判。在判决生效后,因种种原因才发现被告人的身份有误,如何纠正被告人身份错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的做法也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采用裁定书形式纠正被告人自报姓名错误。理由是法院以被告人自报身份对被告人进行判决,于法有据,在案件生效后,发现被告人自报身份有误,对该类案件不宜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恢复审判的形式予以纠正。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主要对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该类案件唯原审被告人姓名和出生日期有误,系冒用他人之名所致,并不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用裁定书的方式纠正已生效判决的被告人身份,可以充分阐明对被告人身份予以纠正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主文部分写明原刑事判决文书中应予更正的具体文字内容,达到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所可以实现的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符合立法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被告人自报身份错误。理由是:被告人的身份属于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侦查机关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法律规定侦查机关通过一系列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应制作侦查终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等。

  二、被告人的身份需要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对定罪量刑关系密切,是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需要侦查机关提供证据证明。

  三、被告人在侦查与审判过程中,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假冒他人姓名接受侦查与审判,不仅体现出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而且客观上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再审审理程序来查明与重新裁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之一,那么本案有新的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是错误,案件事实当然发生变化,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纠正。进入再审程序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身份变更指控,重新递交起诉书,并出庭支持公诉。法院通过再审开庭审判,通过证人出庭等法庭调查形式,进一步核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并根据被告人假冒他人姓名的主观恶意情形,对被告人的量刑重新进行了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