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敲诈勒索案
——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关键词 赃款赃物 处理办法 民事救济
裁判要点 1、赃款赃物尚未灭失的应追缴,已灭失的应退赔。2、经追缴的赃款赃物属合法财物且权属清晰的应原款原物返还被害人;属违禁品或用以犯罪用途的应没收。3、经追缴和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也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48号(2014年12月1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吕××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雷×系同性恋,其杜撰“大哥PI”系为了防止雷×嫌弃其身体残疾;被害人交付现金及购买汽车模型与漫画书系因双方共同兴趣爱好且为了毕业后共同创业而准备,并未存在逼迫、威胁、殴打等情形,被害人系因家庭环境较小自愿将所有汽车模型送给其收藏和保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雷×财物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吕××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因此对被告人应当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雷×曾为同学且系好友关系,后因心生不满而起意教训被害人雷×。2011年底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吕××称认识社会上一名老大“大哥PI”,该“大哥PI”要求被害人雷×听话,否则被害人雷×将被殴打,被告人吕××以此为由,多次以“大哥PI”的名义威胁被害人雷×,索要各类合金汽车模型、“保护费”等财物。被害人雷×被迫陆续将购买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2488.4元的汽车模型117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车模柜1个、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狂飙世代》漫画书1套、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极速狂飙》漫画书1套等物,以及共计人民币13000元的“保护费”交给被告人吕××。其间,被告人吕××逼迫被害人雷×书写内容为“雷×自愿将所有汽车模型送给吕××作为收藏和保养”的“同意书”三份,并将上述汽车模型等物存放于吕××另一住处。2013年2月4日,被害人雷×报案。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吕××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吕××住处缴获汽车模型共计169辆、漫画书2套、车模柜1个,被告人吕××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及存折各一张(总余额人民币24723.15元),并对二账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扣缴在案的汽车模型117部、车模柜1个、漫画书2套,予以发还被害人雷×。被告人吕××被冻结款项(总计人民币24723.15元)应予退赔被害人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其余冻结款项扣除应缴罚金后,予以发还被告人吕××。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胁迫的手段相对一般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较弱、且年龄尚轻、系在校生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被敲诈勒索并扣缴在案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其余非法所得尚应以其被冻结在银行的钱款予以先行退赔被害人,其余冻结款项扣除应缴罚金后,予以发还被告人。
案例注解
本案定罪量刑并不复杂,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并未使用非法手段令被害人交付财物,但通过被告人到案后多次供述、被害人母亲听被害人叙述被害经过的证言、被告人与被害人QQ聊天记录,以及自愿转让财物无需书写三份“自愿书”的生活常理进行联合佐证,可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法成立;关于具体定罪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与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不同,行为人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大哥”,恐吓被害人以达到迫使被害人交付钱物的目的,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钱物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精神上的胁迫不得已为之,所以定为敲诈勒索罪应无争议。
本案值得研究的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出其对车模并无半点兴趣,完全是受行为人胁迫才斥巨资购买车模,因而要求法院判令行为人按被害人购买车模的价款进行偿还。针对被害人的该项请求,有人认为,被害人原本无意购买车模,其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中受到真实侵害的是金钱损失,车模本身对被害人而言并无价值,同时,赃款赃物退赔也包含了赔偿的内容,因此从使被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角度考虑,可以支持被害人要求;也有人认为,毕竟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的是车模而不是车模的购买款,车模才是敲诈勒索的直接犯罪对象,从原物返还的角度,不应支持被害人的请求。那么到底如何处理车模赃物呢?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赃款赃物处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逻辑层次分析入手。
一、尚未灭失的赃款赃物应追缴不应退赔。
《刑法》第64条涉及到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等法律行为,首先第一个层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在同一层面排斥适用的,至于何时适用追缴、何时适用退赔,《刑法》第64条却并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该会议纪要并未废止,所以从其精神可知,追缴一般适用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脏款赃物尚在的情形,而退赔则适用于赃款赃物已消灭的情形。本案行为人违法所得车模等赃物经侦查机关全部查获在案,并未灭失,所以不应责令行为人就车模另行退赔。
二、追缴的赃款赃物应区分情形进行返还或没收等进一步实体处理。
追缴虽然在《刑法》第64条中与责令退赔列为同一个层次,但其与责令退赔在法律性质上却是截然不同,责令退赔涉及对赃款赃物的实体处理,是对物权的实质性处分,而追缴仅是指有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勒令缴回的行为,至于缴回后如何处分并未涉及,所以只是一个过渡性质的程序性处置手段。《刑法》第64条第二和第三个层次其实是并列式的规定,明确了经追缴的脏款赃物应如何处置:首先,如果赃款赃物权属清晰,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适用刑事返还制度,向合法权利人返还原款原物;其次,如果赃款赃物属于违禁品,或者即使不属于违禁品但系犯罪分子用以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应适用刑事没收制度,上缴国库。本案扣缴的车模,系被害人通过合法渠道使用合法资金购买,不在违禁品范畴,属被害人合法财产,应予原物返还,这也符合民事物权追及理论。
三、经追缴和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害人之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按购买车模的价款进行现金偿还,笔者考量,应该是被害人担心自行变卖造成车模贬值而产生经济损失。在上述情况下,确实存在经全部追缴返还(前文已论述本案不存在退赔情形)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可能,被害人的诉请自然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笔者进行进一步延伸思考,如若损失将来真实发生了,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补充救济呢?一般而言,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要么是赃款赃物没有全部追缴或退赔,此种情况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而刑事判决是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的,故被害人只需申请司法机关继续追缴或者强制执行即可,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么是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缴或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全部弥补,也就是本案可能存在的情形,原本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有“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已经将之废止,而新刑诉法解释并未沿用上述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自2015年1月19日起即无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长城、汪漳龙、邓艳妹
编 写 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吴长城、张希华
联系电话:0592-5306345/15960296926)
附:裁判文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92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在读大专文化,厦门南洋职业学院学生,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一里×号×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吴冬梅,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损害程度标准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以厦思检未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吕××犯敲诈勒索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未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雷×、委托代理人雷天亮、被告人吕××及辩护人刘军锋、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我院决定,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8月28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9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雷×曾为好友关系,后因心生不满而起意教训被害人雷×。2011年底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吕××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一里48号304室、就读的学校厦门南洋职业学院校区等处,以其杜撰的社会上“大哥PI”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雷×听话,并多次以“大哥PI”的名义威胁被害人雷×,向被害人雷×索要各类合金汽车模型,“保护费”等财物。被害人雷×被迫陆续将购买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2488.4元的汽车模型117辆(详见附件一汽车模型清单),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车模柜1个,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狂飙世代》漫画书1套、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极速狂飙》漫画书1套等物,以及共计人民币13000元的“保护费”交给被告人吕××。其间,被告人吕××逼迫被害人雷×书写内容为“雷×自愿将所有汽车模型送给泽盛作为收藏和保养”的“同意书”三份,将上述汽车模型等物存放于吕××另一住处厦门市国宝新城53号302室。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王×花、吕×等17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建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雷×的病历材料、同意书、“淘宝网”购买记录详情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吕××辩解其与雷×系同性恋,其杜撰“大哥PI”系为了防止雷×嫌弃其身体残疾;雷×交付现金及购买汽车模型与漫画书系因双方共同兴趣爱好且为了毕业后共同创业而准备,并未逼迫雷×购买汽车模型、漫画书等物;其也没有威胁、殴打雷×,雷×系因家庭环境较小自愿将所有汽车模型送给其收藏和保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雷×财物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吕××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因此对被告人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雷×曾为同学且系好友关系,共同就读厦门南洋职业学院并住宿同一学生宿舍,后因心生不满而起意教训被害人雷×。2011年底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吕××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一里48号304室、就读的学校厦门南洋职业学院校区等处,以认识社会上一名老大“大哥PI”,“大哥PI”要求被害人雷×听话,否则被害人雷×将被殴打为由,多次以“大哥PI”的名义威胁被害人雷×,向被害人雷×索要各类合金汽车模型,“保护费”等财物。被害人雷×被迫陆续将购买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2488.4元的汽车模型117辆(详见附件一汽车模型清单),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车模柜1个,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狂飙世代》漫画书1套、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极速狂飙》漫画书1套等物,以及共计人民币13000元的“保护费”交给被告人吕××。其间,被告人吕××逼迫被害人雷×书写内容为“雷×自愿将所有汽车模型送给吕××作为收藏和保养”的“同意书”三份,将上述汽车模型等物存放于吕××另一住处厦门市国宝新城53号302室。
2013年2月4日,被害人雷×报案。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吕××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国宝新城53号302室缴获汽车模型共计169辆、漫画书2套、车模柜1个,被告人吕××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及存折(账号:6217001930001975557,余额人民币19197.42元;账号:1935109980110466298,余额人民币5525.73元)各一张,并对二账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其不喜欢汽车模型;2011年底至2013年2月间,吕××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一里48号304室吕××的住处及就读的学校厦门南洋职业学院校区等处,以认识社会上一名“老大PI”,其要是不听话将被殴打为由,多次以“老大PI”的名义对其进行威胁,并向其索要各类合金汽车模型,“保护费”等财物;其被迫陆续将购买的汽车模型、车模柜、漫画书等物,以及人民币13000元的“保护费”交给吕××。其间,吕××还逼迫其三次书写内容为“雷×自愿将所有汽车模型送给泽盛作为收藏和保养”的“同意书”;其母亲每周至少给其人民币800元生活费,并可以使用二本其母亲名下的建行存折。
2、证人王××的证言,其每周至少给雷×人民币800元的生活费,2012年上半年开始,雷×经常向其要钱,其将存折给雷×使用,至2013年1月共给雷×人民币约20万元;同年2月,因吕××打电话给其说雷×欠吕××钱款,其遂追问雷×,雷×才告知被吕××胁迫,向其索要的钱款都是给吕××交保护费和购买物品。
3、证人王×花、吕×、吕×耀、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雷×系同学也曾系好友,关系亲密,雷×经常到吕××家中吃饭;吕××家中有很多雷×存放的汽车模型。
王×花还证明平时给吕××的生活费是每星期几百元,并未专门给钱与吕××购买汽车模型。
吕×还证明听吕××说过家里的汽车模型部分是雷×购买,因雷×家中没有条件存放,因此把汽车模型寄放在其家中。
4、证人陈××、程××、余××、黄××、林××、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雷×在校期间关系很亲密、一直形影不离。
程××还证明雷×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大量汽车模型。
陈××还证明听程××说过雷×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大量汽车模型。
5、证人邢××、彭××、宋××、何××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雷×通过支付宝交易、现金付款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跃纪生模型大世界”“模型E客栈”购买了大量汽车模型。
邢××还证明雷×购买了总计约人民币13万元的汽车模型。
彭××还证明雷×购买了总计约人民币14万元的汽车模型,共计31批次。
6、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底至2013年2月间,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一里××号××室住处及就读的学校厦门南洋职业学院校区等处,因雷×嘲笑过他,他想报复,遂杜撰其认识社会上一名“老大PI”,雷×要是不听话将被殴打为由,多次以“老大PI”的名义对雷×进行威胁,并向其索要各类合金汽车模型,“保护费”等财物。其间,其还逼迫雷×书写内容为“雷×自愿将所有汽车模型送给泽盛作为收藏和保养”的“同意书”,并将上述汽车模型等物存放于其另一住处厦门市国宝新城××号××室。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厦门市思明区国宝新城××号××室向吕梁及厦门市湖里区江头浦园向雷×提取保修单、出货单、包装盒、车模柜、漫画书及汽车模型等物品的情况。
8、辨认笔录、照片,反映2013年3月12日,经吕××辨认,136部汽车模型涉嫌敲诈勒索;2013年7月1日,吕××辨认136部汽车模型中37部是其自己在2011年底购买后放于其家中的汽车模型;2013年9月2日,吕××供述其于2013年7月1日辨认的汽车模型来源有误,经辨认,其中5部汽车模型是其在2011年底后所购买;同日,吕××对雷×提供的13辆汽车模型进行辨认,确认其中13辆汽车模型是吕××用原先在2011年底前自己购买的汽车模型与雷×在2011年底后购买的汽车模型交换所得。
经雷×辨认169部汽车模型中有75部与其淘宝网购买记录相吻合。
9、网络购买记录详情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雷×通过网络操作购买汽车模型、漫画书及购买价格。其中,雷×在淘宝网用支付宝购买汽车模型清单中有94条记录,与雷×的建行卡购买记录在交易开始时间上能够吻合。
10、建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证明吕××、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钱款收支情况及从被告人吕××建行卡处查询冻结情况。
11、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3年1月29日至2月2日期间,吕××通过QQ聊天方式对雷×实施威胁的情况,其中体现吕××虚构社会人员“大哥PI”进行威胁的事实。
1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除“北京跃纪生模型大世界”车模外的汽车模型、车模柜、漫画书的价值。
1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吕××无精神病,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吕××供述系因雷×侮辱其,遂产生逼迫雷×购买汽车模型的想法。
此外,本案尚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问题。在案证据中,1、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吕××以虚构的社会人员威胁,被迫交付保护费、代购汽车模型、车模柜及漫画书等财物。该事实不仅得到被告人吕××到案后多次供述的印证,还得到雷×母亲王××关于听雷×说被威胁购买汽车模型等财物的证言,以及QQ聊天记录的证实。2、被害人陈述被逼迫书写转让自愿书的陈述,也得到被告人吕××的供述的相互印证;且根据生活常理,自愿转让完全不需要书写三份自愿书,反而佐证了被胁迫书写的事实。3、被告人吕××母亲王×花证明平时只给吕××生活费,并未专门给钱予吕××购买汽车模型,而本案汽车模型每月购买价格大约近2万元,吕××并无能力购买支付上述汽车模型。4、反观被害人雷×的陈述及其母亲王××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雷×具有经济能力购买汽车模型;该事实同时也得到老师、同学关于看见被害人雷×网上购买汽车模型证言,以及雷×、王守芝银行卡账户明细、雷×电脑网络交易截图的佐证。5、被告人吕××在公安侦查阶段及精神病司法鉴定时,均供述其为了报复雷×而逼迫雷×购买汽车模型。综上,被告人吕××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动机、客观行为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均已符合敲诈勒索的构罪要件,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胁迫的手段相对一般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较弱、且年龄尚轻、系在校生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被敲诈勒索并扣缴在案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其余非法所得尚应以其被冻结在银行的钱款予以先行退赔被害人,其余冻结款项扣除应缴罚金后,予以发还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以被告人吕××被冻结款项予以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汽车模型117部(详见附件一汽车模型清单)、车模柜1个、漫画书2套,予以发还被害人雷×。被告人吕××被冻结款项(建设银行卡及存折,账号:6217001930001975557,余额人民币19197.42元;账号:1935109980110466298,余额人民币5525.73元)应予退赔被害人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其余冻结款项扣除应缴罚金后,予以发还被告人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